案情简介:祁东某公司与袁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袁某某因资金紧张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袁某某延期支付,但到期后袁某某仍未支付完毕,某公司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袁某某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目前资金紧张,无力支付。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袁某某在某期限(审限之前)之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袁某某要求祁东某公司届时必须撤诉。
分歧:观点一、以现有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结案。祁东某公司与袁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依法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如袁某某未按协议履行,祁东某公司可依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有力督促袁某某自觉履行,避免了袁某某到期后又未自动履行导致程序被动拖延的情况,亦切实保障了祁东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观点二、待祁东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制作裁定书撤诉结案。祁东某公司与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是附条件的,即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后,祁东某公司必须向法院申请撤诉。如届时祁东某公司不撤诉,则该调解协议未成就,法院不能依该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而应另行依法判决。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调解或撤诉,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只要自愿合法,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此案中,当事人约定,原告还款后被告应立即撤诉结案,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为避免袁某某到期后又未自动履行,导致程序被动拖延甚至超审限的情况出现,法官应主导全局,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该庭外和解的期限,不计入审限。如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则应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