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分别于1997年3月5日、3月8日两次向原告罗某借款17,000元、13,000元,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2007年2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0元、2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56,000元未予偿还,利息结至2007年2月17日止。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1,2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81,2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81,200元的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下欠66,2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6,200元及其延迟利息。被告辨称其所欠原告欠款中包含复利25,200元,对于复利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罗某欠款66,200元。
【法官释法】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1,200元,被告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其所欠原告欠款包含复利25,200元,对于复利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自愿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新出具的欠条起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的辨解理由与法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