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是审判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定的一种记载,具有证明价值,但没有转让、买卖的价值。买卖判决书,实质上是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主体将自己的权利进行转让,属于债权转让。
从理论上看,合同法禁止的债权转让情形主要有三种: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关于经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目前并无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权利人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并无不妥。
从实务中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债权凭证,是指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载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凭证,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将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和受让该债权的第三人应持转让债权的书面协议和已通知被执行人的证据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经执行法院审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22条规定,(执行债权人的范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见,法院认可经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但债权受让人没有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