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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劳务(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作者:肖湘祁  发布时间:2016-01-07 08:36:14 打印 字号: | |
  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糖果生产企业,地处县城郊区,设厂之初征用了周边农村集体土地。当地居民提出,凡公司进出厂的原材料、设备、成品物等的搬运皆交由附近居民,由食品公司按60元每吨的市场价格,向居民支付劳动报酬。公司营业后,附近居民一旦见有大货车出入厂区,便迅速自发组团,三五人将货物卸下,事后按人头平均领取报酬。某日,公司运进了若干吨糖浆,五位居民去卸货,其中一中年妇女王某在搬运过程中被糖浆桶压伤,经治疗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在与食品公司就赔偿问题未充分达成一致协议后,遂向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助、误工损失等。在诉讼过程中,食品公司辩称,王某为承揽人,按公司要求搬运货物,交付工作成果,公司给付报酬,王某与食品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故王某受伤,食品公司不承赔偿责任。

  该案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于双方利益和责任划分,起着关键作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管理指挥。王某在食品公司的场地提供劳务,无需自己提供工具,且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挥,将货物搬至指定位置,故王某与食品公司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症状”,在处理该案时,应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务关系处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员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揽赔偿责任,对王某的人身损害,由食品公司承担。

  从概念上分析,雇佣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受雇方)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二者的性质,主要有如下判断标准:

  一、人员依附性标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有依附性,雇员需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监督,在工作中雇主提供劳动工具、工作场所、设定工作时间。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能力完成工作。只要其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其工作方式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控,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二、给付报酬的依据和方式。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主要标的之一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其报酬权当于劳动力的价格。在雇佣合同中双方约定结算报酬的方式,一般情况是按日或月工资额定期支付。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则要承揽较高的商业风险,一旦交付成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承揽人无法获得报酬,且在一般情况下,由定作人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

  三、主体区分标准。雇佣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一般民事关系,雇员需要由本人完成工作任务,不宜再转雇佣第三人。而承揽关系是商事关系,其主体为商事主体,必要时承揽人可以再雇佣其他工作人员完成工作。

  尽管近年来国家法制进程势如破竹,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强大,然而因时代和历史遗留问题,文化程度偏低的劳动者仍不在少数,这些劳动者往往从事体力劳动,且风险系数较高。一旦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其损失对于劳动者整个家庭,往往是致命一击。因此,劳动者提供劳务时只有签订提供劳务合同,方便分清合同性质,才能更好地受到法律保护。
来源:祁东法院
责任编辑:谭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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