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2日20时25分左右,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经过国道路段因不按规定倒车,致使拖拉机右前轮碾压受害人吕某右脚,造成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为其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受害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221.04元,吕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黎某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损失由黎某负责赔偿。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吕某履行赔偿义务后,以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违法行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黎某偿付保险公司赔偿的122,000元。
【分歧】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致害人黎某是否有权追偿,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第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给受害人的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的,并非判决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就不能要求黎某偿还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才有追偿权,而黎某已取得C1型驾驶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黎某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黎某并未取得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违法行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对黎某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
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第42号令)第七条的规定,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黎某持C1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是准驾不符,应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本案中的黎某未取得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G型驾驶证上路驾驶属违法驾驶行为,保险公司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种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黎某的终局性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地承保风险,平衡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在化解社会风险方面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而本案中黎某明知其未取得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仍故意驾驶上路,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损害了公共秩序,如由保险公司为其赔偿买单,无疑是一种放任和纵容,这将无法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巨大危害。综上,保险公司对黎某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黎某理应为其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危害后果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