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当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疑似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时,应采取何种措施实现程序公正?如何有效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在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拒绝提出申请时,是否仍应启动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之特别程序?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该特别程序?
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之特别程序的提起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诉讼中,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特别程序需依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必须由该公民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启动。
因此,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之特别程序的提起主体为该公民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在诉讼中,在无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面对当事人一方疑似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时,是否有必要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问题
在诉讼中,法官发现一方当事人无法正确判断、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等,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8条的规定,法官在此有自由裁量权,认为确有必要认定时才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且根据《民通意见》第7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是否有精神病,并不需要通过特别程序,只要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医院的诊断、鉴定等即可。认定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且我国对公民(成年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在没有宣告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那么该公民在法律上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通过特别程序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民通意见》第7条只是为法院在特别程序中对当事人是否患精神病进行确认提供审理依据,并且确认了当事人患有精神病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经过特别程序予以认定之前,公民在法律上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之说。因此,在诉讼中,在无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面对当事人一方疑似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时,仍应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既然无人提出申请,那么法院应采取何种措施来实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
三、法院作为启动主体的逻辑悖论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特别程序的启动,需要有申请人提出,法院不能作为申请人而存在,否则将出现自己申请自己审理的怪象。此外,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和司法被动性原则,法院亦不能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出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考虑,也不宜作为启动该特别程序的主体。
四、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疑似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之程序选择
在诉讼中,法官发现一方当事人疑似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时,应先对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判决,再继续审理案件。那么,在程序上应如何操作呢?
1.中止原诉讼。既然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那么其诉讼能力也存疑,应当根据《民通意见》第8条的规定,中止原诉讼,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2.法官的释明义务。法官应向其近亲属或另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询问疑似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告知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所造成的后果,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由其近亲属或另一方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申请。
3.指定有关组织提出申请。若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提出申请,则可指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根据《民通意见》第8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是否启动特别程序,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因此,即使其近亲属或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提出申请,也不影响法院指定有关组织作为提出主体。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也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