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花在祁东县某洗涤中心做普工,熨烫衣被时被平烫机压伤右前臂。在与该洗涤中心经营者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后,原告聘请律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某芳赔偿其经济损失248,425元。
祁东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之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祁东县某洗涤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系李某,而非被告彭某芳,且原告与祁东县某洗涤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彭某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仲裁前置”规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祁东县人民法院虽已经受理本案,但经审理查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劳动仲裁可以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原告方明知其与祁东县某洗涤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浪费了时间和司法资源,“聪明反被聪明误”,实属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