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祁东县法院审结了一起营运车辆车厢上方坠物致乘客受伤索赔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司机和被告车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各赔偿原告损失1353.15元,合计2706.3元。
2015年7月的一天,原告陈某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票价15元。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被座位上方的行李架塑料挡板砸中脑袋,随即与车上售票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该车到站后,被告刘某对原告讲:“如果你真受了伤,你肯定要治疗,如果没事就算了。”原告下车后,被告刘某驾车离开。之后,医生要原告口服三七片,原告头部消肿。几天后,原告向交警队递交其乘车受伤的信访材料。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多次在县人民医院就其头部外伤做检查和治疗,花费医疗费456.5元。2015年9月,原告又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和治疗,花费医疗费1249.8元,其中头部MRI平扫未见异常。此后,原告先后在全国各大医院求医问诊。车辆购买了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告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亦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既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又是健康权纠纷,实质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有权选择要求侵害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现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未安全行驶,导致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救治,应与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原告因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