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
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名小孩,因二人生活理念冲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虽被告的住所地系湖南省祁东县,但原、被告一直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生活,分居后被告亦在长沙市开福区租房生活,至今已满一年,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其陈述,被告彭某提供了长沙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亦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彭某户籍地为湖南省祁东县,其主张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但彭某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或公安机关证明其在长沙市开福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据,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该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彭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彭某上诉后,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