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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输了,要赔财产保全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吗?
作者:唐奇奇  发布时间:2024-01-17 09:07:51 打印 字号: | |

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高某(化名)与李某(化名)、王某(化名)曾合伙成立某盐化公司贵州直销处,在贵州代理销售食盐。2018年8月,高某要求进行合伙结算无果,遂以贵州直销处的负责人身份向衡阳某会计事务所提请财务审计,会计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所有者权益合计(盈亏率)为-1,757,710.07元。同年9月27日,高某将李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伙,各方共同对合伙债务1,757,710.07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高某与李某、王某对合伙债务1,757,710.07元承担均等按份责任。李某、王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该案二审被裁定发回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李某对高某个人委托的财务审计报告持有异议,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湖南天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湖南天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因重要证据和重要程序缺失导致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2020年9月16日,高某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高某撤诉后,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李某、王某财产,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函担保,法院遂裁定冻结了已汇入法院账户的应发放给李某、王某的执行款654,195.27元(李某被冻结564,390元,王某被冻结89,805.27元)。之后,高某再次起诉李某、王某,要求双方共同对1,757,710.07元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以湖南天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因重要证据和重要程序缺失,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认定应由高某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1,757,710.07元合伙债务,因高某未能对合伙债务完成举证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该案被裁定发回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因高某仍然未能就合伙债务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依旧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又提起上诉,最终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历时四年的合伙债务纠纷之诉画上了句号。因高某曾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李某、王某的执行款654,195.27元,故李某、王某于2023年诉至法院,要求为高某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与高某连带赔偿财产保全给李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7007.97元。

原告李某、王某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起诉时便趋利避害地选择了本案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并基于此在诉讼请求中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应当以原告的选择确定本案案由。高某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的是其在另两案败诉后兑付到法院执行账户上的,待二原告领取的执行款,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自款项被冻结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金)的标准计算至解冻之日。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必须证明高某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并且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高某并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其在第一次诉讼判决胜诉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高某认为,高某与李某、王某的合伙债务纠纷历时四年,经过七场诉讼,且第一次诉讼时,高某是胜诉的。之后申请财产保全合理合法,高某并无过错。高某与李某、王某的合伙纠纷一直未解决,高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高某在另案中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李某、王某,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保险公司为高某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保函担保,最终该合伙合同纠纷案以法院判决驳回高某全部诉讼请求告终,因高某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李某、王某大额资金,故酿成本案纠纷。

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主张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首先,从实体权利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是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基础,而确定的赔偿责任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仲裁裁决确认,或是第三人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三方协商一致确认。而本案高某是否需要向二原告赔偿损失尚未确认,二原告不能径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其次,从程序方面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为责任保险合同,二原告并不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高某的赔偿责任亦未得到确认,故二原告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方面均无权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错误承担的是普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规则原则,本案关键在于证明高某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但根据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高某自行委托审计报告确定其与王某、李某之间存在合伙债务,后以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分摊债务,而在第一次诉讼中高某的诉请得到了法院支持。故高某作为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人,其申请财产保全并不构成权利滥用,虽在之后的诉讼中高某因举证不能导致诉请被驳回,但不能仅以客观的败诉结果证明高某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高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维护。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仅要看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合考虑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合理,申请所针对的保全标的、保全措施是否恰当,是否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因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讼争事实的判断与法院专业判断较难实现一致,故不能仅以客观的败诉结果证明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赔偿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如冻结存款的损失应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蒋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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